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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6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6A章 电讯规例


  (第106章第37条)
  
  [1963年1月1日]
  
  (本为1962年A131号政府公告)
  
  第106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电讯规例》。
  
  第106A章 第1A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
  
  “费用”(fee) 指由本规例订明的费用;
  
  “牌照”(licence) 指由局长批给的牌照。
  
  (1984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106A章 第2条由局长批给的牌照等
  
  (1)局长可批给附表1第I及IA部指明的任何牌照。 (1990年第43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8号法律公告)
  
  (2)除第(2A)、(2B)、(2C)、(3)、(4)及(5)款另有规定外,每一个牌照或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陆地移动业务以外的服务)须有效至它获批给的年度的下一年度,直至它获批给的月份的下一个月份的首日为止。 (1973年第215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0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3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52号法律公告)
  
  (2A)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或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陆地移动业务以外的服务)有效10年,由获批给之日起计,并可在局长酌情决定下,延展一段最长为3年的期间。 (1990年第430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52号法律公告)
  
  (2B)固定电讯网络服务牌照有效15年,由获批给之日起计,并可在局长酌情决定下,延续局长认为合适的但不超逾15年的期间。 (1995年第133号法律公告)
  
  (2C)自设对外电讯系统(短期)牌照有效期为3个月,由获批给之日起计,并不可续期。 (1997年第28号法律公告)
  
  (3)广播转播电台牌照有效15年,由获批给之日起计。 (1973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4)船舶电台牌照或航空器电台牌照由获批给的月份的首日起有效,并须在牌照的条件规限下在随后12个月的期间有效。 (1966年第43号法律公告)
  
  (5)因根据船舶电台牌照一般条件第9(d)条作出的申请而批给的新船舶电台牌照有效期为12个月,由获批给的月份的首日起计。 (1992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5A) 因根据航空器电台牌照条件第3(3)条作出的申请而批给的新航空器电台牌照,其有效期须相等于假若该新牌照未获批给时,被取替的牌照原应具有的有效期。 (1992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6)就局长批给任何牌照或将任何牌照续期而在批给或续期时须支付的费用,为附表1第I、IA及II部指明的适当费用。 (1973年第215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4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8号法律公告)
  
  (6A)-(6E) (由1990年第430号法律公告废除)
  
  (7)由局长批给的每一牌照,须采用附表3列出的适当表格;局长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加入他认为需要的进一步条件,而他亦可在其认为合适时删除附表3任何表格内的条件。
  
  第106A章 第3条为发出资格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测验
  
  (1)局长在收到接受考试的人缴付附表2第I或II部第3栏订明的适当费用后,可向该人进行─
  
  (a)附表2第I部第2栏指明的任何考试,而如他信纳接受考试的人合格,可向该人发出适当的资格证书;及
  
  (b)附表2第II部第2栏指明的任何测验。 (1989年第130号法律公告)(2)局长可在附表2第III部第3栏订明的适当费用经缴付后,向他认为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发出无线电通讯的资格证书。 (1989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3)每一资格证书须采用局长所不时决定的格式。
  
  (4)获发资格证书的人须作保密声明,其形式可由局长所不时决定。
  
  第106A章 第4条局长发出证书授权在无线电通讯电台担任职位
  
  (1)局长在附表2第IV部第3栏订明的适当费用经缴付后,可发出操作授权证明予符合以下情况的任何人─
  
  (a)已通过附表2第II部第2栏指明的适当测验;或
  
  (b)局长认为有适当资格者。 (1990年第374号法律公告)(1A) 获发出操作授权证明的人可在无线电通讯电台(但非在航空器上)担任操作授权证明指明的职位,该职位凭借就该无线电通讯电台而根据本条例批给牌照的条件,只可由当其时持有操作授权证明的人担任。 (1990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2)局长如信纳根据第(1)款获发出操作授权证明的人,在执行他获授权担任职位的职责时已违反本条例或不称职或犯有不当行为,可在任何时间将该操作授权证明取消或将其暂时吊销一段他认为合适的期间。 (1990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3)凡根据第(1)款发出的操作授权证明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局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获发出操作授权证明的人在通知指明的期限内,将操作授权证明交还局长,如在通知指明的期限内,该人拒绝交还或忽略交还该操作授权证明,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81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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