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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参建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项目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政府性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