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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发挥薪酬委员会的辅助决策作用。薪酬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议案进行充分研究和讨论,向董事会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 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可以就公司薪酬管理体系对风险、合规管理的影响及关联性征求其他相关专业委员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董事会相关决议。 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等部门负责薪酬管理的日常工作,并为董事会及其薪酬委员会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风险、合规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相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和绩效目标提出意见,促进保险公司薪酬与风险相挂钩。 前款所列部门工作人员的薪酬应当与其所监控业务领域的合规和风险状况关联,但相对独立于该领域的财务绩效。其薪酬水平应当得到适当保证,以确保能够吸引与其职责相匹配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薪酬管理程序擅自发放薪酬、擅自增加薪酬激励项目或者在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对违规发放的薪酬应当予以扣回。 第六章 薪酬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依法实施监管,不直接干预薪酬水平。监管内容重点包括: (一)薪酬管理程序的完备性、规范性及其执行情况; (二)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设定对公司风险、合规管理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对薪酬管理工作进行自我评价,撰写薪酬管理报告,按照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提交中国保监会。薪酬管理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薪酬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完备、规范; (二)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公司战略,岗位绩效考核指标是否能够充分并准确反映岗位贡献和风险合规状况; (三)绩效考核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是否有利于激励工作人员和树立以绩效和风险为导向的企业文化;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与公司绩效、业务质量以及业务结构是否匹配,是否对风险具有较强的敏感性,是否会激励过度冒险行为或导致风险损失; (五)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行为; (六)其他对公司战略或风险有重要影响的薪酬管理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要求提交书面说明、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反馈监管意见、要求公司作为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措施进行处理: (一)中途改变绩效考核指标或绩效目标,致使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实际薪酬总额高于原指标考核结果的; (二)薪酬水平与公司风险状况严重不匹配或显著高于市场同等规模和业绩水平公司的; (三)薪酬管理行为不符合监管规定的; (四)薪酬管理自评与公司实际情形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存在或导致风险,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现场检查或组织进行监管评价。 监管评价可以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协助进行,保险公司应当配合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监管规定作出说明或提交相关报告资料的; (二)绩效考核以及报送的报告资料弄虚作假的。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中介机构在为保险公司服务过程中故意提供明显不实信息,致使保险公司做出错误决策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行业内公布该中介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该机构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由救助机构和保险监管部门确定: (一)已由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实施救助或参与风险处置的; (二)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接管的; (三)申请破产或被关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