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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12]60号
【颁布时间】 2012-07-16
【实施时间】 2012-07-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63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一)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货币类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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