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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意见书,责令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