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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6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97章 海底电报条例


  本条例旨在使在1884年3月14日于巴黎签订的《保护海底电缆公约》在香港施行。
  
  (1996年制定)
  
  〔1996年12月27日〕
  
  (本为1996年第78号)
  
  第49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底电报条例》。
  
  (1996年制定)
  
  〔比照 1885 c. 49 s. 1 U.K.〕
  
  第497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 包括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的团体;
  
  “《公约》”(the Convention) 指在1884年3月14日于巴黎签订并以法文订立的《保护海底电缆公约》;
  
  “高级船员”(officer) 指指挥附表第X条所描述的船只的高级船员;
  
  “船长”(master) 包括每名负责指挥或掌管船只的人;
  
  “船只”(vessel) 指不论靠何种方法推进航行的各类船只;任何提述船只之处须包括提述附属于该等船只的船艇。
  
  (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
  
  [比照 1885 c. 49 s. 12 U.K.]
  
  第497章  第3条《公约》具有法律效力
  
  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列载于附表的《公约》,即从列载于本条例英文文本附表的《公约》的法文原文的英文译本翻译过来的中文译本,继续在香港具有法律的效力。
  
  (1996年制定)
  
  〔比照 1885 c. 49 s. 2 U.K.〕
  
  第497章  第4条违反《公约》第II条
  
  (1)任何人非法和故意折断或损坏《公约》适用的海底电缆,而所用的方式属可中断或妨碍全部或部分电报通讯者,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5年。
  
  (2)任何人由于可构成罪行的疏忽而折断或损坏《公约》适用的海底电缆,而所用的方式为第(1)款所描述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3)任何人企图用第(1)款所描述的方式非法和故意折断或损坏《公约》适用的海底电缆,即属犯罪,并可受犹如他已犯第(1)款所订罪行所受的惩罚。
  
  (1996年制定)
  
  〔比照 1885 c. 49 s. 3(1) & (2) U.K.〕
  
  第497章  第5条免责辩护及例外情况
  
  (1)凡任何人─
  
  (a)为保全其本人或其他人的生命或防止其本人或其他人受损伤;或
  
  (b)为保全他所属的船只或保存其他船只,而作出任何作为,并采取所有合理预防措施以避免海底电缆受损坏,则该人并不当作作出第4条所指的非法及故意的作为。
  
  (2)如在真诚地企图修理某条海底电缆时引致另一条海底电缆折断或损坏,则该折断或损坏并不当作非法及故意的折断或损坏。
  
  (3)第(2)款并不适用以豁免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或在其他情况下须缴付遭折断或损坏的海底电缆的修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1996年制定)
  
  〔比照 1885 c. 49 s. 3(3) & (4) U.K.〕
  
  第497章  第6条从犯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
  
  任何人─
  
  (a)在香港境内;或
  
  (b)身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属在香港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而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以任何方式促致、怂使、协助、教唆或协从犯第4条所订的罪行,即属犯罪,并可因该罪行而受审讯和惩罚,犹如他是主犯一样。
  
  〔比照 1885 c. 49 s. 3(5) U.K.〕
  
  第497章  第7条妨碍高级船员
  
  任何人如妨碍高级船员行使或履行藉本条例的附表内任何条文赋予或委予该高级船员的权力及职责,或拒绝或忽略遵从该高级船员依据本条例合法地提出或发出的任何要求或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1996年制定)
  
  〔比照 1885 c. 49 s. 6(1) & (2) U.K.〕
  
  第497章  第8条证据
  
  (1)如任何文件是依据附表第VII或X条拟定的,则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可被接纳为该文件内所述事实或事宜的表面证据。
  
  (2)如第(1)款所述的文件所载的证据是在该证据所指控的人在场下宣誓作出的,而被指控的人已获得盘问提出该证据的人和就该证据作出回应的机会,则拟定该文件的船长或高级船员可核证上述事实或任何该等事实。
  
  (3)本条所述的文件或证明书如看来是由船长或高级船员签署的,则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证明该签名;此外,如该等文件或证明书看来是由其他人签署的并由船长或高级船员核证是如此签署的,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当作是该其他人签署的。
  
  (4)任何人如─
  
  (a)在本条所述的该等文件或证明书上假冒任何船长或高级船员的签名;或
  
  (b)在明知该等文件或证明书上的签名是假冒的情况下使用该等文件或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
  
  (1996年制定)
  
  〔比照 1885 c. 49 s. 8 U.K.〕
  
  第497章  第9条船长的法律责任
  
  如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是藉船只或附属于船只的船艇而犯的,除非经证明该船只或船艇是由其他人掌管和驾驶的,否则须当作是由该船只的船长掌管和驾驶该船只,而该船长可据此受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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