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七)节能宣传、培训、奖励; (八)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力度,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推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和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其他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超过国家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实施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不能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管理权限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