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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事件发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防空袭警报信号标准分为三类: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长鸣一声,时间为三分钟。 平时抢险救灾或者遇突发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 (二)堵塞警报台通道; (三)在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四)在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在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