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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条 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特殊区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文化市场、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实施。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文化市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特殊区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实施。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双方单位行政印章。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签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九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时,除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外,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行政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受委托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单位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特殊区域,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未单独设立一级政府的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保税区、城市新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特殊区域管理机构,是指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保税区、城市新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等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