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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安排的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房地产估价师将有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