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颁布时间】 2012-06-16
【实施时间】 2009-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6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12修正)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9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