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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章第72、73及134条订立) [1998年2月20日] (本为1998年第109号法律公告) 第478AD章 第1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客船”(passenger ship) 指运载多于12名乘客并以电力或其他机械动力推动的船舶; “海员”(seafarer) 指受雇或将会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不论是担任何种职位; “《培训规则》”(STCW Code) 指不时有效的由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 (2001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雇主”(employer) 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滚装客船”(ro-ro passenger ship) 指设有货舱或车舱的客船,而在该等舱间内,货物或车辆能以水平方向装上或卸下。 第478AD章 第2条适用范围 (1)本规例适用于所有─ (a)属香港船舶并正在行走国际航程的滚装客船; (b)不属香港船舶但正在香港水域内的滚装客船。 (2001年第104号法律公告)(2)监督可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附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豁免,使该等个案不受本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第478AD章 第3条雇主及船长的职责 (1)雇主及船长须确保每名海员获指派在船上的任何职责之前,已─ (a)按照他的职位、职责及责任圆满地完成第4条所规定的训练;及 (b)向提供训练的人取得关于该名海员完成训练的文件证据。(2)雇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3)船长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478AD章 第4条训练 (1)下述海员须已完成《培训规则》A-V/2节第1段所指明的人群管理训练─ (a)船长; (b)高级船员;及 (c)普通船员及召集名单上指定在紧急情况下协助乘客的其他人员。(2)下述海员须已完成《培训规则》A-V/2节第2段所指明的熟习训练─ (a)船长;及 (b)高级船员及获指派在船上的特定职责或责任的其他人员。(3)所有在客舱向乘客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须已完成《培训规则》A-V/2节第3段所指明的安全训练。 (4)下述海员须已完成《培训规则》A-V/2节第4段所指明的乘客安全、货物安全及船体完整性的训练─ (a)船长; (b)大副; (c)轮机长; (d)大管轮; (e)每名获指派直接负责以下工作的人─ (i)让乘客上船和下船; (ii)将货物装上、卸下或紧固;或 (iii)将船体开口关闭。(5)下述海员须已完成《培训规则》A-V/2节第5段所指明的危机处理及人类行为的训练─ (a)船长; (b)大副; (c)轮机长; (d)大管轮; (e)任何在紧急情况下对乘客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6)须按照第(1)、(4)及(5)款接受训练的海员,每隔不超过5年即须─ (a)接受监督认可的复习训练;或 (b)提供令监督满意的证据以证明他们在过往5年内已达到所需的合格标准,但船长除外。 (6A)须按照第(1)、(4)及(5)款接受训练的船长,每隔不超过5年即须接受监督认可的复习训练。 (2001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7)就第(6)及(6A)款而言,重复初次的训练可视为圆满完成复习训练。 (2001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