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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章第72、73、96及134条) [1998年2月20日] (本为1998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第478AC章 第1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守则》”(STCW Code) 指由国际海事组织出版并且不时有效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守则》; “海员”(seafarer) 指受雇或将会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不论是担任何种职位; “雇主”(employer) 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第478AC章 第2条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 (a)所有属香港船舶的海域航行船舶;及 (b)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海域航行船舶─ (i)不是香港船舶; (ii)正在香港水域之内;及 (iii)已在正常业务过程中进入香港水域或已因作业上的理由而进入香港水域。(2)本规例不适用于渔船。 第478AC章 第3条安全训练 (1)雇主和船长须确保每名海员─ (a)获指派在船上的任何职责之前,已接受附表第1条所指明的熟习训练; (b)获指派在船上的指定安全职责或防止污染职责之前,已接受附表第2条所指明的基本训练。(2)已成功接受第(1)款所提述的训练的海员,须获给予一份说明此情况并由雇主或船长签署的陈述书,该陈述书须指明该项训练符合附表的规定。 (3)监督如基于他觉得足够的证据而信纳一名海员已成功接受第(1)款所提述的训练,可安排在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服务纪录簿或辞职证书内作出适当的记项。 (4)除非海员在接受训练时已年满18岁,否则就本规例而言他所接受的训练不获承认。 第478AC章 第4条豁免 如监督认为某船舶的大小及其航程的长短或性质令本规例的适用并不合理或并非切实可行,他可在考虑到船上的人、船舶本身及财产的安全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后授予豁免,使该船舶不受本规例任何条文管限,但该项豁免不得授予以下船舶─ (a)总注册吨位在500吨以上而行走国际航程的客船;或 (b)油船。 第478AC章 第5条罪行和罚则 (1)任何雇主违反第3(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2)任何船长违反第3(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478AC章 第6条修订附表 监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第478AC章附表 [第3条] 海员的安全训练 1.熟习训练 所有海员均须在个人求生技能方面接受足够的训练,使他们在完成训练后能够─ (a)就基本安全事宜与船上的其他人沟通,以及明白安全资料符号、标志及警报讯号; (b)知道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如何行事─ (i)有人向舷外堕下; (ii)发现火警或烟雾;或 (iii)火警警报或弃船警报响起;(c)辨认召集站和登乘站以及紧急逃生路线; (d)找到并穿上救生衣; (e)发出警报,以及具有使用手提式灭火器的基本知识; (f)在遇到意外时立即采取行动,或在遇到其他医疗紧急事故时,在船上寻求进一步医疗协助之前立即采取行动;及 (g)开关安装在特定船舶上的防火门、风雨密门和水密门(安装于船体开口的防火门、风雨密门和水密门除外)。 2.基本训练 所有海员获指派指定安全职责或防止污染职责之前,均须已接受包括以下各项的基本训练─ (a)《守则》A-VI/1-1表所列的个人求生技能训练; (b)《守则》A-VI/1-2表所列的防火及灭火训练; (c)《守则》A-VI/1-3表所列的基本急救训练;及 (d)《守则》A-VI/1-4表所列的个人安全及群体责任训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