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用人(用工)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考核、录用结果。 第三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患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照企业职工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就业人数、考勤情况,及时拨付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下列规定拨付资金: (一)市政府设定、由市属单位管理的,由市财政支付; (二)市政府设定、由区属单位管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三)县(市、区)政府设定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员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清退: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行政拘留的; (五)被劳动教养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给用人(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 (六)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计制度。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季度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岗位名称、岗位数量、人员增减、资金使用等情况。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用工)单位应当自空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抄告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公布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公益性岗位的人员上岗、补招、权益保障等事项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相关费用: (一)未经政府批准设定公益性岗位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招用人员的; (三)违法本办法规定招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对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执行、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 (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岗位设定期限届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