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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冀政[2012]50号
【颁布时间】 2012-06-25
【实施时间】 2012-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0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七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批次申请土地转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建设新区,用地应当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确需安排在有条件建设区的,应当经批准调整为允许建设区后,才能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的现状建设用地不得用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复垦区。

  

  第十九条  列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清单,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非基本农田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

  

  列入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列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不突破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一般耕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再补划基本农田。用地报批时,呈报说明书和土地转用方案按一般耕地填写,组卷说明书应当对占用多划基本农田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清单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大工程、示范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整备区内安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各类开发区(园区)等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其中新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允许建设区面积不得低于开发区(园区)总体规划面积的50%。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多划基本农田台账。经批准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的要实时核销,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保护面积指标。

  

  第二十四条  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动态管理。建设用地、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项目经批准后,应及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系统中予以标注。

  

第五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调整是指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规模、布局、用途等进行修改调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法批准,可以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用地,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范围调整,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因调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因经济发展战略、产业布局发生重大变化,或实施省以上批准的重大战略性规划,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在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调整允许建设区空间布局形态,或因城镇化进程加快,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允许建设区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机制。需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规划修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评估,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方案、规划图件,更新规划数据库,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织听证,逐级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论证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凡涉及改变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禁止建设边界,改变约束性指标,调整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的,必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在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调整允许建设区空间布局形态,或者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在允许建设用地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需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除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用地,规划修改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外,其他建设用地,需先修改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审批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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