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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监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第478B章 第11条视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以确定该船舶有否符合如该船舶是香港船舶即会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 (2)如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据该款视察船舶,但不信纳该船舶已符合如该船舶是香港船舶即会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则─ (a)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该船舶注册国家的政府发出报告述明上述情况,并将该报告的副本送交国际劳工组织所设立的国际劳工局局长;及 (b)如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该船舶不符合该等规定,以致船上的状况明显地危及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海员的安全或健康,则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扣留该船舶,直至纠正该等状况的措施已予采取,而为此目的,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采取该等措施。(3)凡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对船舶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权力,他须通知最就近的该船舶注册国家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该权力。 (4)监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