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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7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40章 提单及相类装运单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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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须在该交货单的条款的规限下归属该人;及
  
  (b)(凡该交货单所涉及的货物只属运输合约所涉及的货物的一部分时)只局限于就该交货单所涉及的货物而享有的权利。(4)凡本条例对某单据适用,而─
  
  (a)就该单据所涉及的货物享有任何权益或权利的人,因运输合约遭违反而蒙受损失或损害;及
  
  (b)第(1)款对该单据实施,以致有关该项违约事件的诉讼权利归属另一人,该另一人即有权为该蒙受损失或损害的人的利益而行使该等权利,而可行使该等权利的范围,犹如该等权利假若归属于为其利益而行使该等权利的人时可行使的范围一样。
  
  (5)凡因第(1)款对任何单据实施而转让权利,则下列所派生的权利的享有权即因该款所规定的转让而终绝─
  
  (a)(倘该单据是一份提单)由于某人已是运输合约的原本一方而派生的权利的享有权;或
  
  (b)(倘该单据是本条例所适用的任何单据)由于该款以前对该单据实施而派生的权利的享有权,但该款的实施并不影响任何由于某人已是海运货单所载有的或所证明的合约的原本一方而派生的权利;此外,就船舶交货单而言,该款的实施亦不影响任何并非由于该款以前对该交货单实施而派生的权利。
  
  (1993年制定)
  
  第440章  第5条装运单据下的法律责任
  
  (1)凡第4(1)条对任何本条例所适用的单据实施,而凭借该款权利归属予他的人─
  
  (a)从承运人接收或要求承运人交付该单据所涉及的货物的任何部分;
  
  (b)根据运输合约,就该等货物的任何部分向承运人提出申索;或
  
  (c)在该等权利归属予他之前,已从承运人接收或要求承运人交付该等货物的任何部分,则该人(凭借接收或要求交付货物,或凭借提出申索,或在(c)段所指的情况下凭借权利归属予他之事实)犹如是该合约的原本一方一样,须承担该合约下同样的法律责任。
  
  (2)凡船舶交货单所涉及的货物,只属运输合约所涉及的货物的其中一部分,则任何人因本条对该交货单实施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包括与该交货单所不涉及的货物有关的法律责任。
  
  (3)本条在其将合约下的法律责任委予任何人的范围内,并不影响该人作为该合约的原本一方所承担的该合约下的法律责任。
  
  (1993年制定)
  
  第440章  第6条提单内的陈述
  
  如任何提单─
  
  (a)表示货物已经装船付运,或已经收讫以待装船付运;及
  
  (b)经由该船只的船长签署,或经由一名并非船长但获承运人的明示、默示或表面授权以签署提单的人签署,即可作为对一名已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人有利的确证,用以证明承运人已将货物付运,或已收讫待运货物(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3年制定)
  
  第440章  第7条规例
  
  (1)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规定凡相当于下列事项的事务是藉电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资讯科技而进行的,则本条例对该情况适用─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发出本条例所适用的单据;
  
  (b)背书、交付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单据;或
  
  (c)作出与该单据有关的任何其他事情。(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
  
  (a)就有关本条例对该款所述情况的适用,作出工商及科技局局长认为适当的变更;及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载有补充条文、附带条文、相应条文及过渡条文。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40章  第8条《海牙 - 维斯比规则
  
  经由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所修订的、为统一若干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则而在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国际公约(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条文,只要其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则其对任何情况的适用,均不受本条例条文的施行所影响。
  
  (1993年制定)
  
  第440章  第9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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