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字号】 工信部原[2012]285号
【颁布时间】 2012-06-13
【实施时间】 2012-06-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4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2]285号)


  

  有关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稀土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的要求,我部研究制定了《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战略资源,规范稀土生产经营活动,,保护环境,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稀土矿产品和冶炼分离产品生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稀土矿产品,是指从混合稀土矿、氟碳铈矿、南方离子型稀土矿、独居石矿等稀土原矿经采选后获得的精矿及其他稀土矿产品(含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物)。

  本办法所称稀土冶炼分离产品,是指稀土矿产品经冶炼分离后生成的稀土氧化物、盐类和其他化合物等(含富集物)。

  第三条  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的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山和冶炼分离企业生产、销售的稀土矿产品和冶炼分离产品,以及利用国外进口的稀土矿产品和从稀土废旧物品中提取生产的稀土产品均纳入计划管理范畴。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和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稀土开采、生产和进出口总量计划等,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后牵头做好指令性生产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计划的编制、审定、下达、监督和管理工作。

  有关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计划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央企业负责所属企业计划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属地行政区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六条  稀土矿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计划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

  (三)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且列入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

  (四)取得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申请计划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且列入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

  (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达到相应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企业申请计划应填写《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申请书》(见附件1)。

  第九条  地方企业应于每年9月10日前向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上报下一年度计划申请书。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质条件及相关计划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于每年10月1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于每年10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下一年度计划申请书,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总量计划及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审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书,确定有关省(自治区)和中央企业计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于本年12月10日前和下一年度6月10日前分两批下达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及中央企业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于20天内将计划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并将计划分解落实情况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计划管理产品生产和销售台账,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企业应于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前向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上月计划执行情况表(见附件2)。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汇总企业情况后,应于每月10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