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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12]37号
【颁布时间】 2012-06-26
【实施时间】 2012-06-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5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及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依据有关规定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后,相关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和核准: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需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7日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要件进行复核、汇总后分批次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即可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或领取租赁补贴,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部门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六)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社区)转交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由地方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或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

  

  (四)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应当通过财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信息比对,按规定程序认定,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时,应当通过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等部门就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信息比对,查询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之前5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核查,在核查工作完成前,暂按有房家庭处理。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应享受住房保障。

  

  (一)购买过公有住房的;

  

  (二)曾经继承、赠与、受赠、购买或建设自有住房的;

  

  (三)将原居住房屋(包括有产权、无产权的公产房或私产房)出售的;

  

  (四)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住房或享受过货币分配的;

  

  (五)正在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已经享受过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主要采取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但应当保证分配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前,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房源和经审查核准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数量,确定参与该次分配的保障对象具体条件和保障对象数量。其中,采取抽签、摇号方式的,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数量以房源数量的1.5倍左右为宜。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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