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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字号】 上证基字[2012]31号
【颁布时间】 2012-08-03
【实施时间】 2012-08-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5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产品开发与创新服务指引

[接上页]
(二)基金公司最新管理资产规模排名、在本所上市基金的数量、最新资产规模和运作情况;

  (三)产品开发的进度安排;

  (四)最近两年获本所产品开发无异议函后的实施情况;

  (五)本所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本所可在第十一条规定的基金产品上市后,根据市场需要和监管机构相关规定,适时开放重要指数后续批次的申请受理。

  

第四章 对创新产品的服务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申请开发创新产品的,原则上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常规产品的运作经验,且期间未发生重大运营风险事件。

  第十四条  基金公司拟申请开发的基金产品属于行业重大创新的,应当先取得证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初步认可。

  本所依照审慎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在监管机构的统筹安排下,支持准备充分的基金公司先行试点,待运作成熟后再向全市场推广。

  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向本所提交的创新产品方案除应当包括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的发展意义和市场潜在需求分析;

  (二)产品设计框架和要点分析;

  (三)产品的可行性分析;

  (四)产品特有风险和应对措施;

  (五)产品开发计划和业务技术准备情况;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创新产品不涉及本所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重要变更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函。

  第十七条  创新产品涉及本所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重要变更的,本所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小组对产品方案进行专业评价,通过专业评价后提交本所产品创新委员会审议,自审议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函。

  第十八条  本所出具无异议函后,拟申请创新产品方案出现涉及交易、登记、结算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本所,并取得本所认可。

  第十九条  本所根据监管机构对创新产品保护的有关原则,对基金公司产品方案予以保密,并在必要时给予适当期限的保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证指数,是指本所拥有知识产权的相关指数,包括上证系列指数及本所与中指公司共同认可的其他指数。

  (二)重要指数,是指本所多层次蓝筹市场板块指数、境内上市交易的衍生品标的指数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指数。

  (三)常规产品,是指已有同类产品在本所上市,在基金投资的资产类型、业务运作、风险控制、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已有同类产品没有重大差异的产品。

  (四)创新产品,是指尚未有同类产品在本所上市,在基金投资的资产类型、业务运作、风险控制、销售渠道等一个或多个方面与已有产品存在重大差异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开展基金产品发行上市相关准备工作,适用本所网站基金专区中公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业务办事指南》。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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