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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哈政综[2012]39号
【颁布时间】 2012-08-07
【实施时间】 2012-08-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6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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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强化主管责任主体,保证监管工作成效

  

  (十)明确规划违法建设监督管理主体。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规划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由区、县(市)政府及镇政府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明晰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的监督管理分工。

  

  1.对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市、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对已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参照执行。

  

  规划审批手续确认为划拨用地的建设工程,以取得选址意见书为准;确认为出让用地的建设工程,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准。

  

  2.市、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市)负责城乡规划违法建设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违法工程强制拆除工作。

  

  五、细化规划管理方式,延伸监督管理手段

  

  (十二)加强规划核实管理。加强规划调控管理建设项目的能力,将规划核实工作细分为整体核实和分栋核实2种方式。其中,整体建筑建筑面积误差在1%并600平方米以内和单栋建筑建筑面积误差在2%并300平方米以内,且未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按照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并给予规划核实;超出上述限定标准且未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补交相关费用,给予规划核实。

  

  (十三)实行规划编制和建筑设计责任追究制,建立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城乡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建立城乡规划设计信用档案。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违规设计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计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不予受理新的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在设计中出现严重设计错误超过3次以上且无法整改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建议设计单位主管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六、优化规划工作流程,完善制度保障体系

  

  (十四)进一步完善规划工作程序。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对照《条例》规定,及时修改、补充、完善现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办理程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认真清理与《条例》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搞好立、改、废配套建设,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十五)加强对立、改、废工作的指导。市政府法制部门要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的立、改、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十六)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各级政府及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在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过程中,要实行政务公开,履行公示制度,并鼓励公众参与,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十七)本意见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相关重要概念和标准解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附件:

  
相关重要概念和标准解释

  


  一、中心城区:是指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二、零星插建项目:是指中心城区内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公益类建设项目。

  

  三、城市重要地块:是指城市快速路和城市主干路两侧,市区沿江、沿河两侧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用地。

  

  四、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是指城乡建设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向全市发布的设计通用图册。

  

  五、相对:是指相邻建筑之间互相作正投影,投影落在任一建筑物上即视为该相邻建筑相对。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相关概念和标准:

  

  1.《条例》第二十条:“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设计”,是指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

  2.《条例》第二十条:“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是指由国家、省、市以发布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的项目;

  3.《条例》第二十条:“经评估确需修改”的情况,是指规划编制机关组织对已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并经市政府批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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