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前,应当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发现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督对象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束后,财政部门对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并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监督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财政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威胁、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举报人和证人的; (四)其他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 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