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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山禁牧范围,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农村清洁能源,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用皆伐作业方式采伐林木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市(州)、县(市、区)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林区、草原区及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和生态恶化的区域。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项目报批、核准或者备案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设计报告,报原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审查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倾倒。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