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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号
【颁布时间】 2012-08-01
【实施时间】 1994-06-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9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2012修正)


  

  (1994年6月1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5月3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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