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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号
【颁布时间】 2012-08-01
【实施时间】 1994-06-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9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2012修正)

[接上页]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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