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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林木价值,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各类苗木、薪炭林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用材林木,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二)防护林木、特种用途林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的用材林木、进入盛果期以前的经济林木,按照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管护费等有关费用之和计算; (三)进入盛果期的经济林木,按照该经济林木毁坏前或者同类经济林木三至五年的产值之和计算; (四)珍贵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 林木价值的计算结果、评估结果,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