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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号
【颁布时间】 2012-08-01
【实施时间】 200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79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2012修正)


  

  (1999年9月24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l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5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八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禁止建立寿穴。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

  第九条  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禁止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完好,建立消毒制度,防止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借机敛财、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和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有亲属又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殡葬服务组织应当帮助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遗体火化时,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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