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