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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颁布时间】 2012-08-10
【实施时间】 201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0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甘肃省邮政条例(2012修订)

[接上页]


  快递企业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投递。因收件人的原因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企业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加收费用,并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中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的人员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积压、扣押、延误寄递服务或者擅自中断寄递服务;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

  

  (五)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快递服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对外发布有关邮政业服务质量的报告。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提供准确、完备的统计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并至少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和撤销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导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快递企业的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人应当依法在邮政管理部门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生产邮政用品(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通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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