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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民政部
【发文字号】 民政部令第44号
【颁布时间】 2012-08-03
【实施时间】 201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1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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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收缴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送达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四十一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审批表和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四十二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案卷。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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