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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编制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 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科学可行,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四)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手续。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进行指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四条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新建铁塔、站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共建共享;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机制。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需要建立登记制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