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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颁布时间】 2012-08-20
【实施时间】 201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2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2012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震减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地震监测、群测群防、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范社区、农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防震减灾装备建设,提高防震减灾信息化建设水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投入,鼓励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等防震减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合理布设地震监测台网,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承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人员和业务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

  第八条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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