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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岗位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调整办法; (三)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四)医疗期、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二十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参照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合理确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市、县(市)、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办法,应当自制定或者修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职工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集体协商对工资分配办法予以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得将加班工资计算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 (二)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三)双方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加班当月前十二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无法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基数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建立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须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时间、金额和涉及人数、单位财务状况、偿还工资计划以及解决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违法行为。 劳动用工监督检查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招工备案情况; (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三)用人单位职工名册; (四)用人单位工时制度和工作时间记录台账; (五)用人单位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用工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