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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颁布时间】 2012-08-22
【实施时间】 2012-09-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4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接上页]
新建住宅小区、各类园区和公共建筑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前,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查验区域内的地下管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地下管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 联合会签的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

  (四) 施工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详查资料;

  (五) 施工中标备案通知书;

  (六)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七)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八) 保证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监护;

  (二) 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管线标志;

  (三) 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时应当设置金属标识或者信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告。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查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并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补测补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建设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声像资料制作,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工程档案合格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对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地下管线的普查。地下管线的普查和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服务。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 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未设置金属标识或者信标的;

  (二)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未及时报告的;

  (三) 未经测绘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和工业企业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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