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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鼓励和引导在村卫生室(所)执业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实际对乡村医生的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存记录。具备规定条件的村卫生室(所)可以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乡村医生例会制度,健全村卫生室(所)业务管理制度。 村卫生室(所)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管理,做到看病有登记、转诊有记录、公共卫生服务有信息记载。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所)要搞好环境卫生,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村居民提供清洁的服务环境和主动、连续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村卫生服务管理,根据实际推进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所)的业务、财务、资产、人员一体化管理,并逐步探索建立村卫生室(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所)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参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0〕30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0〕26号)的规定,逐步规范收入、支出等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主动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并将药品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所)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票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所)的绩效管理方案,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所)定期进行绩效考核,村委会参与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所)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和多渠道补偿激励机制。根据村卫生室(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村卫生室(所)进行合理补助。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明确村卫生室(所)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原则上用于购买村卫生室(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经费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总额的20%,并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的变动适时调整。 (二)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专项补助。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按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标准给予专项补助,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调整。 (三)实施一般诊疗费。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所)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乡镇卫生院一般诊疗费标准的50%执行。 (四)执行基本药物制度补助。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对村卫生室(所)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按村卫生室(所)所在村的户籍人口数给予补助,人口数低于1000人的,补助金额不低于8000元/年;人口数1000-2000人的,补助金额不低于10000元/年;人口数2000-3000人的,补助金额不低于12000元/年;人口数在3000人以上的,补助金额不低于15000元/年。其中,市财政按农村常住服务人口5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 (五)村卫生室(所)医疗设备、网络维护专项补助。市、区县两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村卫生室(所)设备配置及更新、维护卫生和医保信息化网络的正常运行。市财政按农村常住服务人口不低于1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建立村卫生室(所)补助预付机制。对村卫生室(所)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按规定实行按月结算。其他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到位资金预拨给村卫生室(所),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据实结算。 第二十四条 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所)补偿经费(包括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所)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推进城镇化过程中,行政村调整为城镇居委会的,其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所)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转为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个体诊所,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乡村医生是指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注册乡村医生资格,在村卫生室(所)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