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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六)供气安全; (七)供气质量和服务标准; (八)价格与收费; (九)权利和义务; (十)临时管理; (十一)违约; (十二)不可抗力; (十三)争议解决;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用户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接受燃气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法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六)承担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巡检、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相关的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协议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其中,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实施机构应当提前30日报当地政府批准。属于重大变更的事项,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市、县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协议,使经营企业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2个月报告燃气管理部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解除协议,终止经营。 经营企业在提出终止经营的期间内,必须保证正常产品和服务的经营,并承担政府重新按照程序确定新经营企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报经本级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倒卖、抵押、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拒绝向特许经营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经营者不能按照省或市、县天然气利用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投资建设管道设施,影响城镇燃气行业发展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做好资产处置等相关工作,保障管道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安全性。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是经营企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协议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期限等行使经营权。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的技术档案及营运情况记录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完善信息管理系统。经营期满时,应当将资料完整移交给后续经营者或燃气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