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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 第三十四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为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核事故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 (四)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准确及时,减轻损害发生的; (五)保障核事故应急响应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供应成效显著的; (六)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七)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核事故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六)故意拖延应急响应行动,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七)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八)盗窃、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核事故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 (九)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核事故信息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一)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十二)其他危害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核电厂,是指用一个或者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者供热的动力厂; (二)核设施,是指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者操作放射性物质或者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三)核活动,是指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或者任何其他转移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 (四)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干预,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