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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深人社规[2012]12号
【颁布时间】 2012-08-16
【实施时间】 2012-08-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5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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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我市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暂不执行本办法。

  

  (一)由我市首次接收并安置在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军转干部;

  

  (二)原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且未实行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人员,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

  

  (三)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委任制公务员;

  

  (四)直接交流到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机关使用工勤编制的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自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前款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可相应转移接续;未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其在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障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5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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