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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评估后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可以向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中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内容; (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 (三)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以及施工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 (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 (五)工程施工技术(竣工)档案资料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和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要求; (六)试运行阶段评估结果为良好以上; (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同意接收建设单位申请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对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选择维护管理单位。 受委托单位应当做好以下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24小时接受报修,接受报修的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于5日内处理完毕。 (三)建立健全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四)其他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工作。 第十八条 未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其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居民小区内,除市政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小区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支出计划安排。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先征求该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委托相关单位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通知所在地的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工程合法的资料; (四)证明工程施工确实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相关资料; (五)施工单位的情况; (六)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的情况和恢复方案; (七)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修剪,其中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枝条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报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