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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医院经批准举借的债务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持借款合同副本到省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医院经批准举借的债务,原则上由省级有关部门按现行资金渠道负责偿还。 省级部门安排的医院偿债资金,医院应计入“其他收入”会计科目,并在该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医院债务的资金: (一)医院事业基金和当年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二)出售医院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 (三)处置医院资产的收入; (四)省级部门安排的医院偿债专项资金; (五)其他非财政性资金。 第六章 债务的监督 第十九条 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医院债务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院债务项目完工后,应按规定接受省审计厅审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还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复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医院举借、使用和偿还债务应列入医院院长绩效考核内容。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以及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医院融资租赁实行财政备案制,其融资租赁费用纳入医院年度收支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印发前医院已发生存量债务的化解,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印发前医院已发生的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立项建设工程计划内资金缺口举债,在明确还款资金渠道的前提下,由医院报经省卫生厅会同项目批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印发后医院建设按照“谁批准、谁筹资”原则落实责任制,严禁医院未经批准举债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