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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未按规定移交社区配建公益用房的; (七)规避预售资金监管、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照规划批准进行建设、拒不整改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综合信用评价指标总分一次性降为0分。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证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作为统一工作平台,建立网络评价数据库和企业信用档案。同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对外公示,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三条 各参评部门依据职能分工,依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通过统计报表、信用档案、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方式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各参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负责的综合信用评价项目,及时将有关情况录入数据库,形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数据。 (二)即时评价。进入网络评价数据库的企业信用信息由系统自动生成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总分,实现即时评价。评价结果及企业信用等级随时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年度排名。每年年底按照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总分由高到低顺序进行企业年度综合信用预排名,并在指定网站和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综合社会各方面反馈意见后最终确定企业年度排名,并将排名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项目招投标,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企业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绿牌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免予常规检查、可获资质年检免审,符合晋级条件的,经企业申请,可优先晋升资质等级;对参加开发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予以免审。 (二)蓝牌企业,可进行正常开发经营活动,对其不作重点监管。 (三)黄牌企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不得申报资质升级、参加政府组织的各项评优活动;在开发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中严格审核资格,整改不彻底,不能提供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证明的不允许参加开发项目招投标和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 (四)红牌企业,列入重点监管范围,整改期间冻结其各项审批手续,不予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允许参加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及各种开发项目招投标;三年内不得晋升更高等级的开发资质,情节严重的,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红牌企业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档案,存留期3年。存留期内不得到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企业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被清出开发市场、吊销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档案,存留期5年。存留期内不允许到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对外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中、省直,外埠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价排名情况同时通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立信用评价工作监督制度。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参评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各部门的评价和打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受理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内容、程序或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应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跟踪问效制度。对限期整改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检,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期改正;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由有关部门查明情况,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情况由评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