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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是政府其他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则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如果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价格。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二十六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制定价格行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