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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