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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体育推荐性国家标准重点制定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体育公益性事项、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的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体育领域统一的技术、管理要求,可以制定体育行业标准。体育行业标准重点制定体育领域的重要产品、服务和行业管理标准。 对体育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又确有必要在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体育地方标准的建议。 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制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体育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体育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体育标准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国家体育总局按照体育标准体系,每年定期公布体育标准立项指南,并根据立项指南确定标准制定项目。 第十二条 体育标准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制定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意见,并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 国家标准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编号、发布,并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体育总局应当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开展标准的修订、废止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版。体育行业标准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的机构出版。 第十五条 体育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采用和推广国际标准;鼓励开展体育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五章 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十七条 体育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对外解释工作,由体育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每年定期公布已发布标准目录和在研标准信息目录。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实施和推广标准工作,提供标准化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服务,培育发展体育标准化服务。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体育推荐性标准自愿执行。 鼓励体育领域企事业单位开展体育标准化试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体育企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手段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标准的实施监督机制。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以委托检测、监督抽查、自愿性认证为主要形式,对体育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监测,定期公布质量抽查结果,对体育推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公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体育标准实施监督的投诉举报渠道。 第七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标准化工作,履行标准化工作职责,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列支用于体育标准制定、宣传贯彻、实施监督、人才培养的专项经费。经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应当依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体育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经费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标准化工作,进行资金使用监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体育标准化人才培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和项目,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重大体育科研项目与标准制定相结合,推进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应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