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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技术交易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条 本市支持创办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内容、专业服务水平高、创新资源配置优、产业辐射带动作用强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 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和功能建设,为初创期科技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管理运营、技术研发、检测检验、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有利于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泄露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签订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四十四条 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缴财政资金,予以通报批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禁止其在规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