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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17〕25号
【颁布时间】 2017-11-24
【实施时间】 201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8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
  
  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体查封。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第四十八条  对自动投案时主动提交的涉案财物和权属证书等,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接收,如实登记并出具接收财物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十九条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
  
  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第五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
  
  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收集、固定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等有关的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五十二条  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
  
  (一)涉嫌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
  
  (二)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案件需要变更管辖的;
  
  (四)可能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可能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不宜返还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
  
  (一)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还的。
  
  第五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一)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
  
  (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
  
  (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章  办案协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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