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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7-12-26
【实施时间】 2018-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接上页]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 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 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 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  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 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 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 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 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 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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