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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69O章 商船(安全)(遇险讯号的使用)规例


  (第369章第100条)
  
  [1989年5月19日]
  
  (本为1989年第141号法律公告)
  
  第369O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遇险讯号的使用)规例》。
  
  第369O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遇险讯号”(signal of distres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4条所订明的、供船舶使用作遇险讯号的任何遇险讯号。
  
  第369O章 第3条遇险讯号的使用
  
  (1)任何船舶不得使用遇险讯号,除非船长命令使用。
  
  (2)船长不得命令他的船舶使用任何遇险讯号,除非他信纳─
  
  (a)他的船舶遇到严重和逼切的危险,有人遇到严重和逼切的危险,或另一船舶或某飞机遇到严重和逼切的危险而不能自行发出该讯号;及
  
  (b)该遇到危险的船舶(不论是他本人的船舶或另一船舶)、遇到危险的人或遇到危险的飞机(视属何情况而定),除了他本人、该人、他的船舶、该另一船舶或该飞机当时可得到的任何援助外,还需要即时援助。(3)曾藉无线电或其他方法发出任何遇险讯号的船舶,其船长一旦信纳该讯号所关乎的船舶、人或飞机不再需要援助,即须尽快藉一切适当的方法,安排将该讯号撤销。
  
  (1992年第50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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