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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凡没有人根据第(2)或(3)款获允许申请转让牌照,牌照即告失效。 第313C章 第9条将牌照取消的酌情决定权 在不损害第13条的原则下,处长可基于某牌照上所批注的条件被违反,或本规例任何一条被违反,而取消该牌照。 第313C章 第10条船上须存放牌照并将其出示以供查阅 (1)每个牌照均须时刻存放于与发出牌照有关的住家船只上,并须在要求之下,由持牌人或通常在船只上居住的其他人向任何获授权人员出示。 (2)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在获授权人员要求出示牌照时没有出示牌照,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C章 第11条有损毁等情况时发出牌照复本 凡任何牌照已损毁、污损或遗失,而处长信纳牌照确已损毁、污损或遗失,则可免费发出牌照复本,而上述复本具有与牌照正本同等效力及作用。 第313C章 第12条欺诈地使用牌照的罚则 任何人欺诈地更改或使用、或允许他人欺诈地更改或使用牌照或牌照的复本,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C章 第13条违反牌照上的条件 任何持牌人违反在牌照上批注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C章 第14条替换不安全的船只 (1)处长如信纳某艘已领牌住家船只正处于不安全的状况,并信纳下列各项,可允许持牌人以另一船只替换该船只─ (a)作替换用的船只处于安全状况; (b)作替换用的船只的尺寸并不大于将被替换的船只的尺寸; (c)持牌人和通常在将被替换的船只上居住的人提供服务予附近其他根据本规例或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获发牌照的船只;及 (d)将被替换的船只会根据第(3)款交出予以毁灭。(2)处长可要求将作替换用的船只,由他授权的人进行检验(持牌人不用缴费),以确保该船只符合第(1)款(a)及(b)段的规定。 (3)凡处长根据本条允许将不安全的船只替换,该艘不安全的船只须由持牌人向处长交出予以毁灭。 (4)任何持牌人没有按照第(3)款交出不安全的船只,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C章 第15条处长可要求提供资料 (1)处长可不时要求持牌人在要求提出时将所有通常在住家船只上居住的人的数目、姓名及年龄、职业及身分证号码告知处长。 (2)任何持牌人如根据第(1)款被要求提供资料而没有提供资料,或提供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C章 第16条禁区 (1)处长可藉命令宣布香港水域任何范围不准住家船只进入。 (1995年第4号第7条) (2)任何住家船只不得进入或停留在禁区内,亦不得允许任何住家船只进入或停留在禁区内。 第313C章 第17条在订明范围或禁区内没有领牌的船只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处长可藉张贴在桅杆或桅杆上其他显眼处的告示,命令在禁区内的住家船只或在订明范围内没有领牌的住家船只,须在告示中处长指明的不少于14天的期限内,将上述船只移走;而该告示可致予任何指明的人,亦可一般地致予所有通常在船只上居住的人。 (2)任何人如根据第(1)款已被命令移走某住家船只,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没有遵从该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住家船只,如已就其作出移走命令而该命令不获遵从,处长可将其扣押、移走和扣留,并可为作出上述扣押、移走和扣留而将在该船只上发现的任何人或财产移走。 (4)处长可管有在根据第(3)款扣押或扣留的住家船只上发现的任何财产,而上述财产即成为政府财产,不受任何人的权利限制,并可予以毁灭或以处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置。 (1999年第64号第3条) (5)任何人妨碍处长扣押、移走和扣留任何住家船只或妨碍他从该船只上移走任何人或财产,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C章 第18条出售扣留的船只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在根据第17条扣押、移走和扣留某艘住家船只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公开拍卖或投标或他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将该船只出售。 (2)处长须就根据第(1)款拟出售任何住家船只一事,作出不少于5天的通知,通知的方法是在行销于扣押该住家船只的范围内以英文印制及以中文发行的报章各一份刊登公告。 (3)根据第(1)款出售某艘住家船只后所得的收益(如有的话),须支付予该船只的拥有人(如知道的话),如不知道谁是该船只的拥有人或拥有人没有在该船只出售之后6个月内申索该项收益,则该项收益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