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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6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1章 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管制人、车辆及船只使用海旁范围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就管制在海旁范围处理货物的事宜订定一般条文。
  
  [1974年7月26日] 197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4年第45号)
  
  第8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条例》。
  
  第8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众海旁”(public water-front) 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公众海旁的范围;
  
  “公众货物装卸区”(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公众货物装卸区的范围;
  
  “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车辆;
  
  “例外的海旁”(excluded water-front) 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例外的海旁的范围;
  
  “停泊”(berth) 指停泊、系泊、锚泊或稳固任何船只;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货物”(cargo) 指用任何船只或车辆运载或拟用任何船只或车辆运载的任何货品,亦指船舶物料;
  
  “船只”(vessel) 包括任何船舶、船艇、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国帆船,以及用于航行的任何其他类型船只,亦包括任何浮动码头、跳板、浮趸或登岸处;
  
  “货柜”(cargo container) 包括用作或拟用作运载货物的任何种类的空柜,亦包括用作或拟用作运载货物或与运载货物有关的任何包装材料;
  
  “拥有人”(owner)─
  
  (a)就任何货物或货柜而言,指任何身为或显示自己是该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代理人或管有该货物或货柜者或对该货物或货柜享有实益权益或拥有任何控制权或处置权者的人;
  
  (b)就任何车辆而言,包括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车辆的人,而就任何属租车协议或租购协议标的之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协议而管有该车辆的人;
  
  (c)就任何船只而言,包括该船只的登记或持牌拥有人,而就任何属租船协议标的之船只而言,指根据该协议而管有该船只的人。 (由1982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第81章  第3条宣布某些范围为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及例外的海旁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未批租政府土地(包括任何道路)的任何范围及与任何该等范围毗连的任何水域为─ (由1995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公众货物装卸区;
  
  (b)公众海旁;或
  
  (c)例外的海旁。(2)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中,任何范围可参照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任何图则而予以界定,而任何该等图则的副本,如看来是经处长核证为该图则的真正副本,则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审理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该图则的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由1982年第56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根据在紧接《1982年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修订)条例》#(1982年第56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条文而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拟备与存放的任何图则,就各方面而言,须当作已根据经该条例修订的本条而作出或拟备与存放(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2年第56号第3条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于1983年1月10日实施。
  
  #“《1982年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修订)条例》”乃“Port Control (Cargo Working Area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译名。
  
  第81章  第4条公众货物装卸区等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就《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而言,每一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均属公众地方。
  
  第81章  第5条处长就被弃置的货物等而行使的权力
  
  (1)在以不损害本条例有关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存放货物或货柜的任何其他条文为原则下,处长如信纳任何货物或货柜遭遗下或弃置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则可藉在该等货物或货柜的显眼位置张贴格式由他指明的通告,检取该等货物或货柜。
  
  (2)处长须安排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视属何情况而定)内的显眼地方,展示根据第(1)款张贴的通告的副本。
  
  (3)处长可安排将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移至贮存地方。
  
  (4)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可在检取日期后14天内,藉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就该等货物或货柜提出申索。
  
  (5)处长─
  
  (a)在接获按照第(4)款提出的申索后;及
  
  (b)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订明费用以及移走与贮存该等货物或货柜的费用(如有的话)后,须将该等货物或货柜发还申索人。
  
  (6)凡─
  
  (a)无人就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而按照第(4)款提出申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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